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区高院再审购房合同纠纷 业主胜诉
作者:梁秀薇 来源: 2008-07-28
原告陈红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,原告于2006年1月23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673428元,到合同约定交房时间,房产地公司未能如期交付,原告一纸诉状将房地产公司告到南宁市江南区法院,经江南区法院审理,判决房地产公司败诉,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,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,房地产公司还是不服,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,2008年2月28日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,并于2008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,近日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,判决房地产公司败诉,维持一、二审法院的判决。
原告陈红于2006年2月15日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,合同约定2006年3月31日前,房地产公司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给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,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,书面通知交房等内容。合同签订后,房地产公司逾期未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,原告诉讼请求解除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返还购房款,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购房款的10%,即67342元给原告。
房地公司辩称:原、被告签订的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有效,合同约定交房时是2006年3月31日,约定的条件是商品房经验收合格逾期超过90天,买受人才有权解除合同。商品房在2006年1月21日经过验收合格,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1月24日在南国早报刊登了入伙通知,已履行了告知义务,原告2006年4月26日对商品房提出整改意见,视为对商品房进行了验收,房地产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交房义务,仅仅因为原告的个人原因拒绝签收交房手续才导致本案纠纷。房地产公司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,返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。
经高级法院再审认为:根据原、被告签订的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的约定,房地产公司应于2006年3月31日前,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,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,但房地产公司2006年8月9日才通过信函向原告寄出《入伙通知书》,房地产公司超过90日才通知交房,已构成违约,房地产公司称其于2006年1月26日在南国早报刊登了入伙通知,已履行告知义务。该案经审理查明:因本案的商品房是2006年2月15日签订的,在签订本案合同之前,房地产公司在2006年1月26日在南国早报刊登的入伙通知,与本案的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无关,原告4月26日对商品房提出的书面整改意见,推定原告知道房地产公司可以交房,这一事实的存在不等于房地产公司履行了书面通知交房义务。因此,原告根据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的约定有权要求解除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。原审南宁市江南区法院、二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维持原判。
责任编辑:吴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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